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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吳信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涵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張金榜、詹勲錦及詹阿祿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惟張金榜、詹勲錦及詹阿祿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7日、108年3月23日及107年7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已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院於111年8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提出張金榜、詹勲錦及詹阿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俾為程序之續行,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