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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相 對 人 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199,46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存新臺幣11,199,465元,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42提存事件提存,並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4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5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