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INSPIRE INVESTMEN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HEN CHIN-TSAI(陳進財)相 對 人 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1,29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另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被告無法向原告求償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所受之損害,故必待依裁判之結果原告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或原告就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新臺幣201,291元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相對人並無支付相關費用,故聲請人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之裁判費為聲請人所繳納,未見相對人有支出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即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