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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林靜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0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