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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莊黎福相 對 人 廖碧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3,3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所支出之鑑定費20萬元,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關連,兼具上訴及附帶上訴性質,依高院108年度上字第802號判決諭知,兩造均應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10萬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