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邱顯正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1,57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14,700元、1,900元及1,600元,合計31,575元【計算式:13,375+14,700+1,900+1,600=31,575】,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