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張順集相 對 人 梁庭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145萬元,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號已判決,並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