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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傅祖常

傅祖悅傅俊達傅宇榛傅俊凱相 對 人 傅祖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8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3%,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支出之相關費用,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聲請人應至上開法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方為適法。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具狀陳稱不動產估價書之估價費3萬元係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證據,未經法院採為判決理由之事證,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證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惟上開不動產估價係源於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並經本院判決第6頁第1行所引用,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又相對人陳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費1.2萬元部分,雖係釐清佔用與返還建物面積所需,惟主文所示可證建物3、4樓測量費非為屬聲請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等語,惟上開測量費係源於高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相對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裁判費 99,109 不動產估價費用 30,000 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費 12,000 一、減縮部分: 聲請人在原審請求將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在高院減縮僅請求將建物騰空返還,則減縮之土地裁判費97,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99,109*(10,53,480+4,082,400)/14,856,580=97,503 二、確定部分: 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8,721元。 計算式:(99,109-97,503+30,000+12,000)*(1-8/10)=8,721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除確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5,001元,餘19,884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84元。 計算式:(99,109-97,503+30,000+12,000-8,721)*43/100=15,001 計算式:(99,109-97,503+30,000+12,000-8,721)*(1-43/100)=19,88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