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葉作琳相 對 人 廖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6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9號廢棄改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即相對人擔3%,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相對人 本院收據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5,900元 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為8,300元,惟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6日函退還溢繳之2,400元,故此部分以5,900元計算。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 本院收據 第二審不動產估價費 35,000元 相對人 全國不動產估價師收據 第二審土地鑑定測量費 27,000元 聲請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據 反訴裁判費 18,132元 聲請人 本院收據 一、減縮部分: 聲請人減縮反訴聲明請求金額為37萬8,297元,減縮部分裁判費11,99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反訴訴訟費用以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 計算式:18,132*378,297/1,118,256=6,134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5即66,742元,餘44,495元由聲請人負擔。 1、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17,335+5,900+26,002+35,000+27,000)*3/5=66,742 2、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17,335+5,900+26,002+35,000+27,000)-66,742=44,495 三、反訴訴訟費用,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3%即18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5,950元。 1、相對人負擔: 計算式:6,134*3%=184 2、聲請人負擔: 計算式:6,134-184=5,950 四、兩造於本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445元 計算式:44,495+5,950=50,445 2、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926元 計算式:66,742+184=66,926 五、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為8,691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691元。 計算式:26,002+27,000+6,134-50,445=8,6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