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素禎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5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10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以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前開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撤回狀並未蓋用聲請執行狀之章,經新北地院於同年月22日通知補正,惟迄未補正,致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4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未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撤回狀需蓋用聲請狀原印章),至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