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劉文桂代 理 人 張世炎律師相 對 人 鄭仁壽律師(即劉聰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4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聰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57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467元【73,576×55%=40,4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