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具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建程相 對 人 黃玟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3,0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諭知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26,894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67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裁定所核定之數額) 30,000元 一、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26,471元 計算式:(19315+135000)X 0000000/0000000=1264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10:26,608元 計算式:(26894+2670)X9/10=26608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相對人負擔:30,000元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83,079元 計算式:126471+26608+30000=18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