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翁文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卉櫻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36號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7,500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和解書、民事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0號擔保提存事件(含111年度取字第142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全案卷宗,依前開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案卷所示,本件聲請人業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並經本院提存所核定「准予取回」在案,是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