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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柄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彬相 對 人 李中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5,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75%,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4號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5萬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73,374 181,830 合計 255,204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55,204元 計算式:73,374+181,830=255,204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