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香公法定代理人 黃睿遜相 對 人 徐曉宣即徐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5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法人登記證書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3,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 本院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66號裁定核定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 8,810元 相對人 第一審測量費 32,500元 相對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月29日函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人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7,335元。 計算式:17,335+30,000=47,335 二、反訴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3即13,770元。 計算式:(8,810+32,500)x1/3=13,770 2、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27,540元。 計算式:(8,810+32,500)-13,770=27,540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為33,565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565元。 計算式:17,335+30,000-13,770=33,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