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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鄒文玲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年明(鄒阿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於聲請狀並未載明相對人,且宋鄒福妹、徐鄒秀妹、鄒運來已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提出本件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相對人死亡,應更正並追加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查報是否有拋棄繼承、如有遷出國外請特別標示、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委任狀等資料,俾為程序之續行,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