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葉黃幼妹
黃富豐黃國權黃德棋黃庭章相 對 人 黃增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22,975元,繳納裁判費30,007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0,901 元【計算式:
291,553+291,553+97,185+97,185+97,185+76,240=950,9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9,547元【計算式:30,007-10,460=19,547】,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