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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相 對 人 朱美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號碼:UB0000000)新臺幣50萬元擔保金,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號碼:UB0000000)新臺幣50萬元(111年度存字第181號),因前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