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林姝均相 對 人 瑋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富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4,959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5萬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1,395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395元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