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羅敬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60萬元(即50萬元之存單1張,存單號碼為:UB0000000;10萬元之存單1張,存單號碼為:UA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嗣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亦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2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