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鄒慧蒂

鄧運合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相 對 人 宋蘇歌

宋昭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7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67元、11,385元、地政測量費6,100元、電子列印謄本40元、120元及地籍資料閱覽費40元,合計41,752元【24,067+11,385+6,100+40+120+40=41,752】。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5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電子閱卷費用200元,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而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於第三審支付律師酬金新臺幣7萬元,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既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其據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