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 請 人 黃正園相 對 人 賴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21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故執行法院對提存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張寶傳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388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代位張寶傳供擔保120萬元免為假扣押,以88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對張寶傳提起訴訟,經聲請人代位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裁定相對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相對人並未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及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執行法院對本件擔保金所為之扣押程序,要與聲請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僅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聲請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