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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張涵曦相 對 人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4,8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816元,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16元【計算式:174,816+50,000=224,8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