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東新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相 對 人 林翠萍
詹振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萬7,763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9萬571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67,763元、490,57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54號、第7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9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匯款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意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雖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供本院審核是否與同意書相符,惟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