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沛得相 對 人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所明定。為求前後程序一貫,此所謂之法院,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新竹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則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