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家維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5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先位確認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5,968元本息;備位聲明: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且自105 年10月21日起豁免保險費,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1/20即2,367元【計算式:47,332元×1/20=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二審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4,435,968元,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44,965元【計算式:47,332-2,367=44,965】,依第二審判決,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67,434元、先位確認之訴裁判費7,128元及病歷複製費用825元,依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68,180元【67,434+825×67434/(67434+7128)=68,180】。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12元【計算式:2,367+44,965+68,180=115,1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