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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王慧雯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壢簡聲字第67號裁定,以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38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裁定、保證書、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