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徐欣姿(即徐福岡之繼承人)
徐杏(即徐福岡之繼承人)
徐欣于(即徐福岡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葉其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83年度全字第1986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徐福岡財產假扣押,並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債務人徐福岡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徐福岡之全體繼承人;而相對人業經廢止,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結果,相對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該院112年1月13日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