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藍免輔 助 人 李慶村相 對 人 李依霖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分別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0、6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2號),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