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莊訓基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月珠、范淑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5 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4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則上開假處分債權所保全之請求本案訴訟判決既因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