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36,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單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回執正本,聲請人表示郵局未補發,僅提供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惟觀之收件人地址,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送達,並未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送達,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合法送達,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