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政洋法定代理人 蔡岳琳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致菘、邱春英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業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擔保聲請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函知相對人經囑託法院撤回囑託,惟尚有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故不啟封,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分別於同年月14、15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新竹地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仍受強制執行中,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自非適法。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