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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富乾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菊英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失蹤人吳菊英(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所:新竹縣○○區○○鄉○○村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吳菊英之胞弟,聲請人與失蹤人吳菊英同為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吳菊英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新竹縣○○區○○鄉○○村000號後即查無相關除戶戶籍資料,目前行蹤不明,亦查無任何子嗣之記載,今為辦理該土地買賣事宜,為此依法聲請選定失蹤人吳菊英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桃園○○○○○○○○○110年12月16日桃市龍戶字第1100008672號函影本、桃園○○○○○○○○○111年3月21日桃市楊戶字第1110001978號函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吳菊英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失蹤人吳菊英之歷年戶籍資料,該所函復略以:「經查吳菊英歷年戶籍資料,僅至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止,其後年度尚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所竹北市戶字第1120000275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上並無失蹤人吳菊英死亡或出養之記事,亦無配偶或子女之登記,而失蹤人吳菊英之父母吳長秀、吳潘冬梅均已死亡,亦即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與失蹤人吳菊英其他兄弟姊妹到庭陳述意見,失蹤人兄姊及關係人吳富宏、楊吳滿英皆稱曾與失蹤人同住,惟失蹤人吳菊英嗣後已送至第三人鍾龍芳、鍾詹錢妹夫婦家生活,參以本院通知鍾龍芳、鍾詹錢妹之子女及關係人鍾月華、鍾少火到庭陳稱「(按問:聲請人與關係人幼年時曾否與吳菊英同住?)當時我尚未出生所以不知道…沒有與她同住。我沒有看過她。有聽家人說過,祖母、祖父及爸爸、媽媽都會講她…(按問:吳菊英是否確已死亡?有無親自見聞?是否有死亡證明文件?)她走的時候我們都不在,都是聽長輩說的…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月13日及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勘認失蹤人吳菊英生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從而,失蹤人吳菊英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又查無失蹤人吳菊英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具狀推薦選任關係人鄭仁壽律師為本件財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財產管理人,考量鄭仁壽律師係執業律師,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應具有專業知識,故本院認以選任鄭仁壽律師為失蹤人吳菊英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