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高勝汽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勝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截至民國111年2月11日止,相對人滯欠109年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8,680元。而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2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7874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以111年3月7日桃院增民慧110司29字第1110057483號函覆查無相對人清算事件,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股東兼董事彭鉅男為清算人,惟彭鉅男已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彭鉅男生前已離婚並無配偶,其母彭李鳳妹歿於其死亡之前,其祖父母、外祖父母雖查無資料,惟據其父、母親出生之年(即民國21年及23年)回推,渠等均應生於民國前或初,恐已離世,其子女彭瑋杰、彭冠菱、外孫孫翊翔、父親彭烘增、兄弟姊妹彭鉅賢、彭新益、彭秀君、彭桂蘭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彭鉅男已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111年2月11日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畫面、歷次登記事項表、章程影本、本院函覆無選派清算人之公文、彭鉅男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法院抛棄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陳祖德律師表示願意無償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陳祖德律師之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陳祖德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陳祖德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