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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林志蓁律師相 對 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35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前開請求,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本文、18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接獲相對人公司寄送之111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上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係出售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固定資產(下稱系爭提案),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公司,並於111年3月25日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臨時會,明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並請求相對人公司以公平價格即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整,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份,惟相對人公司自股東臨時會後迄今未與置理,顯然未於該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60日內與聲請人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因此聲請人只得依法向鈞院請求本件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裁定本件收買股份價格應屬合法有據,又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自同條第2項期間屆滿日起(自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屆滿),應支付法定利息,因此自11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日起計算90日,應至111年6月22日屆滿,故相對人公司應自111年6月23日起支付法定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1年5月向鈞院提出111年度重訴自第39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之前股東李振珍、蕭德榮、陳紀瑋、陳亭君等四人對聲請人成立侵權行為。蓋第三人劉炎明無權代表聲請人與前開四人締約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並否認聲請人為購買相對人公司股票而與上開四人所締結之股權買賣契約。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股票請求收買之適格,顯有疑問。再者,系爭提案即本案廠房土地買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有汙染情事,依法將進行列管整治,且整治完成前,將無法移轉過戶,故該買賣契約因此有無法履行之情事,且相對人亦預計於近期內與買方確認完成相關文書程序後即會以解除該買賣契約或者張契約無效,屆時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請求將失所附麗,是以本案應無繼續審理程序之實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嗣相對人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於該次股東會中決議通過系爭提案,即出售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固定資產,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前開股公臨時會開會通知後之111年3月18日及該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後之同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並請求相對人公司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且兩造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3月2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法人股東指派書、聲請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之存證信函、系爭提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40頁)。從上可知,關於本件股票收買價格,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86條、第18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本院為確認相對人公司應收買聲請人所持有股份之公平價格,依前開規定,由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並由本院依職權選任謝國松會計師為檢查人,鑑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經檢查人以111年3月25日為鑑定基準日,其實收資本額為82,000,000元,僅發行普通股壹類股本,每股面額為10元,發行及流通在外普通股股份計8,200,000股,並相對人公司普通股每股公平價格進行評估,以市場法與資產法作為鑑定(評價)方法,計算求得相對人公司每股公平價值為35元,此有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司字第24號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至311頁)。又相對人公司主張本次鑑定未使用收益法,係因檢查人希望其能提出111年度以後5年之財務預測報告,並限期於112年2月下旬提出,惟相對人公司提出財務預測報告須根據過去之財務資料始能編列,而尚在整理並編製完成111年度財務報告,是鑑定報告因檢查人受時間、成本之限制未能採用收益法之鑑定方法,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公司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載之評價方法,除收益法外,尚有市場法、資產法等鑑定方法,本件鑑定報告運用資產法及市場法之市場淨值比法,考量此兩種方法反映鑑定標的之適當性、所運用資料攸關性與可靠性後,給予兩種方法所估計結果之相對權重為40%(市場法):60%(資產法),以調節出單一數據之鑑定價值結論。是依此計算所得相對人公司股份每股公平價格,堪認合理,認本件收買價格應定為每股35元。

(三)至於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於另案就本件股票買賣契約有爭執,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程序云云。惟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審判之矛盾,由法院於他法院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然本件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係本於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無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執,則聲請人縱就本件股票買賣與第三人間另有訴訟,本件裁定與該訴訟亦無避免裁判矛盾之疑慮,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35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本件股份收買之價格,乃係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雖屬有據,然相對人公司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由本院裁定股份收買之結果,對於兩造間之私法爭執均同獲確認及保障,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