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張國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范雅婷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莊世金會計師(萬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為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間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信託事務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美前於民國108年間將其所有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委由受託人即相對人就上開土地為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收取價金、租金、點交房屋、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鑑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建造申請、地上物拆除等事務(下稱系信託事務),信託期間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8日止,並約定受益人即委託人陳春美,別無約定信託監察人、給付受託人報酬。被繼承人陳春美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春美之遺產管理人,乃依信託法第22條、第25條、第31條、第32條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信託事務為報告、說明,並檢附載明系爭信託事務處理狀況之帳簿、108、109年度信託財產目錄暨收支計算表交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之律師函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均未為任何形式之回覆。爰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稽之本條立法理由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1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2項為明確之規定。」,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涵括與委託人或受益人因具法定身分關係,而對於信託事務之檢查有利益之人,或對於因該檢查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免受不測損害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前揭律師函、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1至43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繼承人陳春美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信託事務,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經該會推薦會員莊世金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12年5月2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推薦人之學、經歷,具有會計、法律專業知識及證照資格,又係經該公會推薦,且就系爭信託事務復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