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廖純靖相 對 人 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廖純靖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清算完結,並選任廖純靖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有關規定,聲請指定廖純靖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12月14日桃園市政府函文、同意書及應保存之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75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公司已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指定廖純靖為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