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凱吉律師相 對 人 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相對人原董事吳進雄於108年1月2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前開裁定時未完成遺產分割,無法順利選出新任董事,惟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11年6月30日就吳進雄之遺產包括其持有之相對人出資額達成調解,並由繼承人吳緯彥以該調解筆錄向相對人聲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經相對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備查在案,現相對人已另選任新任董事,本件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必要,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而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時,即得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恩典法律事務所111恩典字第111081901 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經商行字第11191000160 號函、有限公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為證,足認相對人現已由吳緯彥擔任董事,本院先前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故無繼續由聲請人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相對人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