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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舜易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舜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即董事蔡和志,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蔡承均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截止111年8月2日止相對人尚欠110年營業稅核定滯報金共新臺幣6,000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家事事件查詢公告、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執行職務並代表公司,唯一股東即蔡和志已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致權益受損,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聲請人雖聲請由蔡承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詢問蔡承均之意願後,其已具狀表示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而陳佳函律師則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審酌陳佳函律師對相關法令嫻熟,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