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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晏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常禾菁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2項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復按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一般而言固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惟該等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對於公司股東及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非無影響,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亦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又倘公司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務,以維持公司運作外,果公司已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資了結公司現務。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據此,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亦不至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之狀況為核准設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02年9月5日屆滿,上開董、監事任期屆滿後,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25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142230號函通知其於109年3月25日改選,相對人仍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聲請人為合法送達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以及往後各稅捐稽徵文書,以順利踐行稽徵程序,俾保全租稅債權,爰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223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逾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仍未改選而當然解任,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聲請人聲請為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建議優先由原董事長陳周萬擔任,經本院函詢陳周萬之意願後,其表明長期在海外工作而不同意擔任,並推建薦原發起董事蔡晏晟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再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及蔡晏晟之意願,蔡晏晟表示有意願擔任,且聲請人同意由蔡晏晟擔任臨時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蔡晏晟自相對人設立起即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期間至102年9月5日當然解任為止,於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及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情,認為由蔡晏晟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相對人而言,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