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6號聲 請 人 趙治民會計師相 對 人 林斌漢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趙治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七)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一一年度司字第四六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胃部手術尚在修養,無力負擔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檢查業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檢查人任務而辭任,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