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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2號聲 請 人 楊凱吉律師即原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4號選任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凱吉律師執行勝倫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自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選任為勝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嗣勝倫公司於111年8月29日選任吳偉彥為董事,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予以准許。聲請人擔任勝倫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5日、111年10月27日函、移交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廠商寄出應收票據回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專業律師,其經辦事務無涉訴訟提起,所辦事項性質單純,及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期間非長,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政府及勝倫公司股東就本件酌給臨時管理人報酬一節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函覆稱:請貴院逕依職權核處,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復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前段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就民事財產權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就民事非財產權訴訟,不得逾15萬元之範圍內酌定酬金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按其已辦理事項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

編號 工作內容 1 與股東簡玉庭進行公司大章、存摺及文件等交接事宜 2 協助存入公司之廠商貨款支票 3 協助處理股東繼承變更登記及選任公司新任董事 4 與新任董事吳偉彥辦理交接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