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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凱吉律師即原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凱吉律師執行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關於如附表所示事件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均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30號選任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鐵工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執行寶興鐵工廠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擔任寶興鐵工廠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業已進行如附表所示工作內容,為此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興鐵工廠公司函文、109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110年2月25日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10年3月26日民事報到證、民事答辯(一)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列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7月30日民事庭開庭通知書、110年7月30日民事答辯(一)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寶興鐵工廠公司聯邦銀行流水帳、110年3、5、7、9、11月份、111年1月份結帳單、寶興鐵工廠公司移交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6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自屬有據。

四、聲請人執前情聲請裁定酌給報酬,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桃園市政府就本件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意見,經關係人謂:應由法院依個案評估聲請人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等為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茲審酌本件聲請人就任後已辦理之事項所需投入之勞務與耗費之時間,並佐以卷附桃園律師公會函覆其章程所定會員收取酬金之標準,可認聲請人為具相當之專業知識之執業律師,並酌以聲請人於擔任寶興鐵工廠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爰酌定相對人寶興鐵工廠公司應負擔楊凱吉律師如主文所示之報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一、非訟事件部分:

(一)向聯邦銀行大業分行請求變更寶興鐵工廠公司負責人事宜。

(二)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寶興鐵工廠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為新任董事,及簽立董事願任書。

(三)管理及製作寶興鐵工廠公司收支帳冊。

(四)於111年1月14日辦理寶興鐵工廠公司大章、財務表冊及文件移交新任董事長王志良。

二、訴訟案件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

(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即前案第二審程序),以臨時管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