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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志良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相 對 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除保障公司股東權益外,尚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用意,而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須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公司之行為時,始得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迄今已逾7年,相對人僅召集過一次股東臨時會後即未再召集任何會議,未曾協助妙興公司選任董事,亦未曾向各股東為業務報告,或於營業年度終了時,出具相關表冊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妙興公司業務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相對人甚至擅將妙興公司聲請停業,妙興公司股東王旭玲、王旭貞亦均認相對人不適任妙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經選任為妙興公司臨時管理人後,知悉妙興公司多年來以租賃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相關租金均未存入妙興公司帳戶,而係私入王謝明珠(已歿,繼承人為聲請人、王旭玲、王旭貞、王金城、王照櫻)、聲請人、王旭玲,故代妙興公司訴請渠等返還租金,該事件歷經一、二、三審終於110年11月4日判決確定,目前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即可在扣除歷年支出之費用及臨時管理人報酬後,召開股東會將妙興公司決議解散、清算,並將相關款項依股權比例給付各股東;因妙興公司實際未營業,故無聲請人所指之相關表冊,伊乃於105年9、10月間為妙興公司申辦暫停營業,妙興公司唯一事務即為追討租金,因股東亦為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無召開股東會為業務報告之必要;況且,妙興公司多數股東均對妙興公司負有債務,而有利害關係,依目前狀況亦無法重新選任董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妙興公司之股東乙節,業經提出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妙興公司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

㈡妙興公司股東王金城前因妙興公司唯一董事王謝明珠業受監

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妙興公司因此無董事得以行使職權,乃聲請為妙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㈢又相對人代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聲請人、王旭玲提起返回

租金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民事陳報暨終局執行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65、72至110、214至215、218至221頁),足認相對人自擔任妙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起,多年來代妙興公司向聲請人等追討租金,並非毫無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就此部分一字不提,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參以本件聲請人、王旭玲均為前開訴訟事件之債務人,王旭貞為王謝明珠之監護人,後為承受訴訟人,其等出具書面主張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動機為何,實有可議。另審酌股東王金城具狀表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無非欲藉除去相對人對妙興公司之掌控,使妙興公司無法追討聲請人、王旭玲之債務,以達圖利自己及損害股東目的;妙興公司現出租業務為聲請人、王旭玲把持,因而妙興公司只好向聲請人等追討租金及分配租金所得,相對人於105年辦理租賃業務停業,與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無違;因妙興公司股東間立場對立、利害關係尖銳,於相關案件終結前,妙興公司股東無法合意產生董事,自不宜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足認妙興公司正處股東間爭議未歇之際,尚無董事會可正常行使職權,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董事會職權必要,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召集會議、未為業務報告、未出具表冊等,均非相對人有為不利妙興公司之行為,相對人為妙興公司辦理停業,亦非必然不利於妙興公司,而由相對人代妙興公司提起前開訴訟乙節,可認相對人已積極為有利妙興公司之行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