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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卓帆被 上訴人 黃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五福一路由五福宮往六福路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駛入同市區五福一路5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逆向左轉,適上訴人正騎乘訴外人潘雪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左側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5指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肘、雙前臂、右手第5指、左膝、左踝、左足背多處挫擦傷、左肩挫扭傷及瘀腫、左大腿挫擦傷及紅腫、左側腰、左臀挫扭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嗣後潘雪娥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3,289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900元(含工資費用2,470元及零件費用2,43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交通費用1,26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2,86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合計為17萬2,31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2,31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又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083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左轉彎時,未按規定顯示方向燈,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等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3,289元暨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得請求4,549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並因而至醫院就醫及購買人工皮等醫療用品,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289元,復因急診及回診而支出交通費用1,260元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1頁),經核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及背面),則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共4,549元(計算式:3,289+1,260=4,549),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元部分:得請求3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就醫,經手術縫合傷口後出院,後於109年9月3日回診時,醫囑建議宜休養2週,而其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因身體大面積挫傷而行動不便、傷口手術縫合而無法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遂由家人照護上訴人之生活起居15天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需人照護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共計15日均需專人照護之事實,已可確認。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於15日之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母親進行看護,揆諸上開說明,仍得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現今各大醫院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多已逾每日2,000元,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式:2,000×15=30,0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萬2,864元部分:不得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864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09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所請之公傷假,並未遭公司扣減任何薪資,仍受有全薪乙節,有上訴人公司會計組員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足證(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上訴人於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請假之期間均已領有完整工資,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害,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憑。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部分:得請求2,713元。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900元(含工資費用2,470

元及零件費用2,430元),固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惟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為99年9月等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8月31日止,使用已逾3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3元(計算式:2,430×0.1=243),另加計工資費用2,47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13元(計算式:243+2,470=2,713)。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潘雪娥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71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堪認上訴人確受有

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航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從事清潔業等學經歷(見偵字影卷第9、21頁),暨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均有過失之程度(詳如後述)、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妥適,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萬7,262元(即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暨交通費用共4,549元+看護費用3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1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萬7,262元)。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①於影片時間00:07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之巷子駛出後右轉,並在進入車道後,逐步往對向車道之方向偏駛,而此時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而來。②於影片時間00:09秒許,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而此時肇事車輛位置在靠近雙黃實線處。③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肇事車輛仍然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但持續向左偏駛;系爭車輛此時行駛在行車分向線上亦往左偏駛。④於影片時間00:12秒許,肇事車輛行駛在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之中間處而持續向左偏駛;系爭車輛則在肇事車輛之左方即對向車道上。⑤於影片時間00:13秒許,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中後半部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在對向車道上等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偵字影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0頁)。另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直行,看到右側有機車一直往其方向靠近,因為沒有安全距離,其為了閃避肇事車輛就往左側閃避,但後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影卷第23頁),足見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早已看到肇事車輛在其右前方而持續向左偏駛,則上訴人自可在後仔細確認肇事車輛之動向後再行超越,然上訴人卻疏於注意而在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之情況下,即欲逕自從肇事車輛之左方超越,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3.爰考量上訴人違反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則違反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顯較上訴人為大,故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減為6萬1,083元(計算式:87,262×70%=6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1,083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