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政中
方春江莊松霖被 上訴人 潘冠清
林桂枝温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人 黃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大聯邦第九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緣上訴人張政中(下稱張政中)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6屆(任期為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及第17屆(任期為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4日)主任委員,上訴人方春江(下稱方春江)前為第16屆財務委員及第17屆監察委員,上訴人莊松霖(下稱莊松霖,與張政中、方春江合稱為上訴人)為第16屆安全委員及第17屆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潘冠清、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3次委員選舉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系爭管委會第4次會議時,罔顧事實,作成對上訴人提起涉嫌背信、侵占及帳務不實等刑事告訴之決議,嗣即於107年12月17日以潘冠清之名義提出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意旨之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桃園地檢署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告訴狀第1頁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而系爭告訴狀第1頁僅塗去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且住所資料(除樓層外)均未隱蔽,致系爭社區住戶產生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之印象,被上訴人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委員之職責,並受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託付,經詳細調查相關事證之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意旨」欄位所示之犯罪嫌疑,始提起告訴。㈡又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犯罪嫌疑,攸關全體住戶權益,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然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告訴狀上已將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遮蔽,住址亦為部分隱蔽,故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政中、方春江、莊松霖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㈠張政中為系爭管委會之第16、17屆主任委員,方春江為第16
屆財務委員及第17屆監察委員,莊松霖為第16屆安全委員、第17屆財務委員;潘冠清、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則分別為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3次委員選舉所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㈡系爭社區於106年初進行「對講機系統工程」、「門禁磁扣及
讀卡機系統更新工程」,廠商報價分別為「33萬8,048元」、「20萬4,225元」(均含稅)。
㈢張政中任內有部分支出項目欠缺憑證或欠缺合理性,但最終上訴人擔任之管委會仍同意支出並付款完畢。
㈣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於107年3月中旬召開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罷免上訴人及該屆其他委員共5人。張政中乃於107年3月23日委任律師針對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提起確認訴訟,所需之委任費用6萬元已於上訴人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內支付完畢,但該訴訟卻由張政中以其個人名義提告,且將系爭管委會列為被告。
㈤系爭社區於107年6月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潘
冠清及其他新任委員(張政中、林桂枝、温玉梅、黃淑美),任期均至107年12月31日。
㈥張政中明知其已於107年6月2日系爭社區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中經決議被提前罷免解任,竟於107年6月16日下午某時,擅自將系爭管委會置放於警衛室之公告專用章取走,致使接任之被上訴人無社區公告章可用,被迫另行打刻1枚臨時公告專用章暫時使用,直至107年8月20日管委會交接會議中,張政中始將社區公告章歸還予被上訴人等新任委員。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系爭管委會第4次會議時,作成對上
訴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嗣以潘冠清名義於107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㈧被上訴人將系爭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
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而系爭告訴狀上僅塗去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住所資料僅樓層部分未揭露。
㈨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51號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告訴狀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告訴狀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而系爭告訴狀上僅塗去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住所資料僅樓層部分未揭露等情,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然上訴人既已表示:對於其等因曾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故個人資訊本已廣為社區住戶所知悉一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告訴狀之行為將致上訴人之隱私權受何侵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被上訴人作成對上訴人提起涉嫌背信、侵占及帳務不實等刑事告訴之決議,並以潘冠清之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是提起告訴本為刑事訴訟法設計以貫徹保障被害人訴訟權之制度,則除非可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情事,否則告訴人若係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始提起刑事案件告訴俾便尋求救濟,核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難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從認定有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客觀結果,即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系爭管委會第4次會議時,作
成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並以潘冠清之名義潘提出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意旨之系爭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意旨,分別有如各該編號「相關事證」欄位所示之證據可佐。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相關事證,懷疑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工程費用之給付、財務委員津貼之發給、帳務之記載、管理費之使用及核銷、未依規定移交管委會印章等行為,有未盡合法之處,因而提出刑事告訴以供檢警偵查確認,顯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不實資料而為。
⑶從而,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系爭偵查案件嗣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㈨),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告訴,既非無所憑藉或虛構不實資料,且對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相關事證,確足使被上訴人主觀上懷疑上訴人之行為有觸法之可能,縱其所提告訴內容事後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定與事實不相符,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
2.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告訴狀第1頁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使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加以觀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經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第1頁內容僅記載系爭偵
查案件之「告訴人」潘冠清之姓名及住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姓名(中間1字塗去)、地址(樓層部分塗去),其次則記載就上訴人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罪嫌,依法提出告訴狀等文字,並就上訴人曾擔任系爭管委會委員,於擔任委員期間應依法推行任務為前提說明;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內容,則未於系爭告訴狀第1頁記載,此有系爭告訴狀張貼情形之拍攝照片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就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告訴狀第1頁內容觀之,僅可知潘冠清認上訴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因而提起刑事告訴,然其所認之犯罪情節具體為何、調查結果如何(即起訴或不起訴,或起訴後是否為有罪判決),均未可知;佐以認為自身因他人犯罪而受損之人即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告訴,是告訴狀所載無非僅為告訴人一方之主張,尚待司法機關進一步審認是否屬實,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行為人均受無罪之推定,此為一般民眾所熟知,故於社會客觀通念上,實難認系爭社區住戶將僅憑系爭告訴狀第1頁所載之單方、片段內容,即逕認上訴人涉犯系爭告訴狀所載之罪,是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告訴狀第1頁之內容是否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顯非無疑。
⑵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系爭管委會第4次會議作成對上訴
人提出涉嫌背信及帳務不實之刑事告訴之決議;嗣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告訴狀第1頁所載之上訴人姓名中間1字均經塗去,住所之樓層亦未揭露等節,均經認定如前。自被上訴人僅張貼系爭告訴狀之第1頁,更刻意將其上所載之上訴人個人資料為部分遮隱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張貼系爭告訴狀於系爭社區公開處,目的無非係使系爭社區住戶知悉其已依上開決議內容提起刑事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
⑶是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告訴狀第1頁公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
、各棟大樓電梯間牆面以及出入口之公共牆面,使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加以觀看,然此舉客觀上尚不足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貶損,亦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
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就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得請求之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附表(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內容及依據):
編號 告訴意旨 相關事證 1 張政中明知依「大聯邦九期社區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社區規則)於100年11月13日增訂條文第4條,系爭管委會就每項工程費用權限為20萬元。竟於106年間,明知廠商就對講機系統工程及門禁磁扣及讀卡機系統更新工程報價為33萬8,048元及20萬4,225元,均已超出權限,卻未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決議安裝並分期給付款項完畢;方春江亦明知上開規定,未加以阻止,反協助發放工程款項,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張政中、方春江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1.系爭社區規則100年11月13日增訂條文第4條規定:「1.每項工程費用,管委會之權限,以20萬為基準。3.工程費用20萬以上,須經住戶大會討論、表決通過為準。」(見原審卷一第74頁)。 2.對講機系統工程之報價單總額為33萬8,048元;門禁讀卡機系統之報價單總額為20萬4,225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 3.上開工程廠商之請款單、支出證明單上蓋有或簽有「張政中」及「方春江」之姓名(見原審卷一第77、81、91至93、94頁)。 2 張政中、方春江均明知依系爭社區規則,管理委員為無給職,僅可領取出席費及不定期因公出差可領取之差旅費,竟自106年1月間起,按月給付財務委員即方春江每個月3,000元之津貼,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張政中、方春江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1.系爭社區規則並無系爭管委會委員得請領每月津貼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66至74頁)。 2.106年1月6日至107年5月之支出證明單、支出請款憑單(事由:財委津貼、金額: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4頁)。 3 方春江明知社區每年度之管理費用(含車位清潔費)之收入約為250萬元,然於106年度間,僅將180萬元存入社區之帳戶內,差額70萬元侵吞入己,且於製作收支月報表時,虛偽登載不實,合計106年度總收入高達308萬2,936元。因認方春江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1.系爭社區管理費年收入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2.系爭社區106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收支月報表,且106年1月至106年11月之收支月報表中「財務委員」欄位均蓋有「方春江」之職章 (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31頁)。 4 張政中明知欠缺購買憑證或欠缺合理性之支出項目應不得同意支付,惟仍於106年、107年間,先後指示方春江及莊松霖撥款支應;莊松霖及方春江各為第16屆、第17屆監察委員,亦放任為之,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張政中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方春江及莊松霖則各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1.系爭管委會106至107年間之支出請款憑單、支出證明單及系爭管委會交接時支出項目整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1至216頁)。 2.張政中任內有部分支出項目欠缺憑證或欠缺合理性,但最終由上訴人擔任之管委會仍同意支出並付款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5 上訴人因不滿部分住戶於107年3月17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新任管理委員,並於事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春生為新任主任委員,竟由張政中委任律師以個人名義對李春生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更決議以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出委任費用6萬元,致生損害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認上訴人均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張政中另涉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1.系爭社區部分住戶於107 年3 月中旬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罷免上訴人。張政中乃於107年3月23日委任律師針對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提出確認訴訟,所需之委任費用6萬元已於上訴人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內支付完畢,但該訴訟卻由張政中以其個人名義提告,且將系爭管委會列為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㈣)。 2.系爭管委會107年3月26日支出請款憑單、支出證明單(科目: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事件:委任契約費用、金額6萬元、經手人:方春江)、委任契約節本、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頁)。 6 系爭社區於107年6月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第17屆管理委員會,張政中竟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4分許,將社區公告專用章取走,致妨礙新任管理委員會無章可用。因認張政中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1.系爭管委會公告前任管委會委員拒絕移交印章之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2頁)。 2.張政中明知其已於107年6月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決議被提前罷免解任,然竟於107 年6月16日下午某時,擅自將系爭管委會置放於警衛室之公告專用章取走,致使被上訴人無社區公告章可用(見不爭執事項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