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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德寬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追加 被告 高清祥

楊月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慧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本院追加高清祥、楊月鳳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自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8地號土地;以下就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之)有通行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具狀並以言詞追加同段79地號土地所有人高清祥、同段81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月鳳為被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就追加被告楊月鳳所有81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高清祥、楊月鳳所有79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即本裁定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追加被告月鳳、高清祥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拆除C、D部分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5至127頁)。然依首揭說明,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原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有78地號土地所享有之鄰地通行權,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高清祥、楊月鳳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訴訟之要件;且追加被告並未參加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難認原審之證據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得加以利用,不僅有礙本件之訴訟終結,並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追加,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