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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德寬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高清祥

楊月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另追加相對人高清祥、楊月鳳為被告,係因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被告張慧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履勘期日另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抗告人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乃追加上開土地之所有人高清祥、楊月鳳為被告,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然原審卻以111年3月11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駁回追加被告高清祥、楊月鳳之部分廢棄。

二、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或已確定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1號宣示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於111年5月11日送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判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電話查詢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28、30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系爭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第一審原訴訟程序業經判決,並因上訴而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抗告人自無從再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