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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簡春貴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游春杏

信秀英

信世杰(信志偉之繼承人)

信于涵(信志偉之繼承人)

信于萱(信志偉之繼承人)

簡偉城(簡清松之繼承人)

簡緯州(簡清松之繼承人)

簡家馨(簡清松之繼承人)

信義輝(日文:松本義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簡**、游**、信**、信**、信**為被告,並㈠先位聲明:簡**、游**、信**、信**、信**應將桃園市復興區奎輝段640、678、679、1103、1131、1409、1410、1411、1446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桃園市復興區羅馬段

456、144、155、1930、1887、167、168、156、2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之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簡**、游**、信**、信**、信**應將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之耕作權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訴字卷第3至4頁)。嗣經查得所有人為何人後,即據以補正其等真實姓名以特定本件被告,並因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最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原訴卷二第312至313頁)。經核原告所為特定被告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春杏、信秀英、信世杰、信于涵、信于萱、簡偉城、簡緯州、簡家馨、信義輝(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簡阿傳生前雖僅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按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本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簡阿傳遂於分配名下財產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簡阿傳過世後,因代書未注意系爭土地已贈與原告,仍將簡阿傳名下之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簡阿傳之繼承人,經原告多年處理,其中原登記於訴外人簡江愛娥、簡英雄、卓簡美枝名下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餘被告未返登記予原告(被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原告;倘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得逕為移轉,因系爭土地隨時可由耕作權人申請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辦理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告,分別為簡清松、信志偉、信秀美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之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游春杏、信秀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簡偉城、簡緯州、簡家馨」(即簡清松之繼承人)、「信世杰、信于涵、信于萱」(即信志偉之繼承人)、「信義輝」(即信秀美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游春杏、信秀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簡偉城、簡緯州、簡家馨」(簡清松之繼承人)、「信世杰、信于涵、信于萱」(信志偉之繼承人)、「信義輝」(信秀美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信秀英、信于涵、信于萱:倘如原告所述簡阿傳在生前就要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為何沒有在簡阿傳死亡前就辦好移轉登記?原告直到簡阿傳死亡都沒有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屬簡阿傳之遺產,而得為訴外人簡清福所繼承,其等為簡清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自得繼承系爭土地耕作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確實存在尚屬有疑: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業為信秀英、信于涵、信于萱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簡阿傳間已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原稱:當時是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簡阿傳在死亡之前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贈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嗣又稱:簡阿傳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權利,故其贈與原告之權利實係當時「已登記之耕作權以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最終始改稱:當時簡阿傳主觀上認為就系爭土地就是自己所有,所以他要贈與的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1至232頁)。是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贈與之標的,原告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如系爭贈與契約確實存在,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簡阿傳所贈與之標的內容竟有如此前後矛盾之陳述,已難認其主張屬實。

㈡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其約定之給付亦陷於嗣後不能:

1.又觀原告最終主張簡阿傳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之外甥女卓簡美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簡阿傳的,但簡阿傳生前有交代系爭土地要給原告,當時約是民國64、65年間,其因為簡阿傳生病回去探視,簡阿傳就說系爭土地是原告的、要留給原告,其並不知道當時簡阿傳就系爭土地僅有耕作權,而尚未取得所有權等語為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

2.然查,簡阿傳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溪地登字第1120011342號函文暨所附人工作業登記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0至550頁);而依斯時即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下稱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納土地稅或田賦」,是簡阿傳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後繼續耕作滿10年(即至67年2月16日),方得無償取得所有權;然簡阿傳於64年9月30日即死亡,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堪認簡阿傳最終未能符合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定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自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予原告。

3.是縱認簡阿傳曾以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其約定之給付亦因其未能取得所有權而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則原告猶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簡阿傳之繼承人依原約定加以履行,實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確實存在,依原告前後不一之陳述

,已屬可疑;又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所約定「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顯已陷於嗣後給付不能,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相關權利,自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㈠先位請求⒈游春杏、信秀英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簡偉城、簡緯州、簡家馨、信世杰、信于涵、信于萱、信義輝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備位請求⒈游春杏、信秀英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⒉簡偉城、簡緯州、簡家馨、信世杰、信于涵、信于萱、信義輝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辦理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暨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

編號 被告 權利範圍 備註 1 簡偉城、 簡緯州、 簡家馨 公同共有14分之1 簡清松之繼承人 2 游春杏 56分之1 3 信世杰、 信于涵、 信于萱 公同共有56分之1 信志偉之繼承人 4 信義輝 56分之1 信秀美之繼承人 5 信秀英 56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