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 告 A女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奕昕律師被 告 王靖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表示,並將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男友劉○○及友人吳承樺、邱國盛、被告相約至宜蘭遊玩,並於該日下午3時19分許,入住「品莯河岸包棟民宿」,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眾人在上開民宿一樓客廳內共同飲酒歡唱,伊因不勝酒力,於翌日凌晨2時許由劉○○、吳承樺攙扶先行回房休息,嗣於該日凌晨4時許,被告竟利用伊酒醉意識模糊、無法分辨來人之際,先褪去伊穿著之內褲後,再以手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並親吻伊之之胸部,最終射精於伊之之腹部,以此方式為乘機性交得逞,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造成伊身心煎熬、對其他異性感到懼怕,並與男友感情生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兩造雖有性交之行為,然該日伊也有飲酒,整個人昏昏沉沉的,不記得事發經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3月21日共同至宜蘭出遊,並投宿於「品莯河岸包棟民宿」,雙方曾於111年3月22日凌晨4時許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有原告事發後將衣物及陰道採樣DNA化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4-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則謂:「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法院適用私法上關於人格權之規定時,亦應作符合憲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等情,核與同行友人即證人吳承樺,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酒後趴在桌上不醒人事,我們將他扶到空房床上休息等語(檢本院卷第190-191頁),劉○○於偵查中證稱:當晚原告在客廳喝醉,我跟吳承樺扶他至房內休息,原告因嘔吐弄髒外褲,我有先幫他把褲子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相符,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性交行為當時,其因酒醉無法記憶事發經過云云,然參以證人邱國盛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大家在111年3月21日晚間於民宿飲酒歡唱後,被告及劉○○在外面聊天,我跟吳承樺去找他們,當時被告精神狀況還正常,講話都正常,後來吳承樺與被告先回民宿,我與劉○○繼續聊天到翌日凌晨5時許返回民宿,我剛上樓梯時看到被告從空房出來,我有問他為什麼還醒著,他說去上廁所,原告後來跟我們說他被性侵的過程,應該是有驚嚇到的感覺,也有點生氣,跟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吳承樺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他喝醉的反應是直接倒在床上睡覺,或坐著表情呆滯,不會發酒瘋,事發當時被告應該沒有喝醉,蠻正常的,可以自己走路,講話不會語無倫次,原告於發現被性侵後,有跟我們說他發現有名男子與在房間內做愛,當時原告表情很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事發後我有看到被告從空房內慌慌張張的走出來,他只有穿一條內褲,他說在上廁所,被告人看起來清醒,後來原告有問我是否有與他發生性關係時,神情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97頁),可知被告酒後尚能自主行走、正常言談,更有隱匿與原告曾發生性行為而謊稱至房間係為如廁如廁之語,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飲酒後我先與劉○○走路至民宿對面的河堤聊天,後來吳承樺、邱國盛也前來加入聊天,我與吳承樺回到民宿後,我先去一間房間洗澡,我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後,於離開房間之際碰到劉○○及邱國盛等語(見本院卷第92、167頁),亦顯見被告對於飲酒後前往何處、與何人聊天、回到民宿後有沐浴盥洗、與原告性交後曾遇到友人等細節,均有所記憶,在在顯示被告雖有飲酒,然意識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仍屬清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無從明確自主表達意識(此情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酒醒後於詢問同行友人何人曾與之發生係行為時,面露驚恐、緊張之情,可見一斑),則被告藉此情對原告施以性交行為,顯係違反原告之意願,而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利,應可認定。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乘機性交罪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0-178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機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受侵害時因酒力而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竟遭被告施以性侵行為,致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並對異性產生相處恐懼、生活就學作息遭干擾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2-48頁診斷證明書、原告與社工對話紀錄等件),堪認原告因身心受創,驚恐記憶而難以抹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另查原告為大學就學中、兼職打工、每月薪資約2萬5,25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及收入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無過高之處,而得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8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